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02  来源: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浏览次数:350

京人防发〔2020〕86号

  各区人防办、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机关各处、各直属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人防发〔2019〕72号)同日废止。

  本实施办法于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10月9日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实施办法(继续试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建立完善信用联合奖惩制度加快推进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7〕15号)《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防〔2018〕117号)《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京审改办发〔2020〕1号)等相关要求,加快推进本市人民防空行业(以下简称人防行业)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结合本市人防行业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国家和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相关部署要求,按照“褒扬诚信、惩戒失信,部门主导、共同治理,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的原则,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载体,以“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为手段,建立信用联动奖惩机制,努力营造诚信环境,加快推进北京人防行业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二、适用范围

  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是指人防行业主管部门运用行政、经济、道德等多种手段,依法对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行为进行监管的活动,通过建立“红黑名单”措施,对守信企业单位和个人给予激励,对失信企业单位和个人实施惩戒,是加强人防行业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包括本市从事人防工程建设、施工、平时利用、人防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以及其它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宣传教育等提供服务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自觉履行行业诚信义务,共同营造本市良好的人防行业市场诚信环境。

  三、管理职责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工作。建立由法规处牵头,行政审批处、工程处、市人防工程监督站分工负责,指挥处、通信处、计划财务处(审计处)、宣传教育处等单位协助的人防行业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管理机制。

  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和“红黑名单”信息的采集、查证、认定,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并定期将“红黑名单”汇总报送至市人防办主管部门。

  四、认定标准:

  (一)“红名单”的认定标准:

  对从事人民防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建立“红名单”。主要标准:

  1.获得国家、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或奖励;

  2.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推荐的诚信会员企业;

  3.新闻媒体挖掘的市场诚信主体;

  4.连续三年没有发生不良行为的企业;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二)不良行为的认定标准:

  1.一般认定标准:

  (1)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对于通过申请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市场责任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个月后对其履诺情况开展抽查检查中,未履行承诺的、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严重违诺和作出虚假承诺的行为。

  (2)市、区人防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

  (3)发生安全生产、火灾、产品质量、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行政机关处理;

  (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2.特殊认定标准:

  对从事人防工程建设、施工、平时利用、人防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等活动中,违反人防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由市、区人防主管部门依据特殊标准认定并予以记录,相关标准详见附件1-9。

  (三)“黑名单”责任主体认定标准:

  1.对较大(含)以上安全事故或者12个月内发生2次(含)以上一般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2.在人防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检查中,因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3.12个月内有3次(含)以上不良行为记录的;

  4.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人防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受到行政处罚的;

  5.从业人员对所在单位列入“黑名单”负有重大责任依法受到处理的;

  6.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和损害人防设施战备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被法院判处刑罚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严重后果,被法院判决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管理程序

  (一)查证

  市、区人防主管部门通过执法检查、质量监督、事故调查、群众举报和行业协会反映等途径,对有疑似不良行为市场责任主体的具体违法违规事实和失信行为进行信息采集和查证。

  (二)告知

  查证部门应书面告知责任主体拟列入不良行为或“黑名单”记录的事实、认定依据,告之其申辩的权利。对于因行政处罚拟列入不良行为或“黑名单”的市场责任主体,相关告知内容纳入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对于符合(二)1(1)相关标准拟列入不良行为主体的,告知书与整改通知书一并送达。市场责任主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辩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辩权利;市场责任主体为其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查证部门应当采纳。

  (三)认定

  市级查证部门于每一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的不良行为或“红黑名单”信息报送法规处审核,经审核并报主管领导同意后,列专题会讨论,集体决定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和“红黑名单”的认定,因行政处罚涉嫌列入不良行为或“黑名单”的信息除外。

  对于因受到行政处罚而涉嫌列入不良行为或“黑名单”的市场责任主体,市级查证部门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将相关信息报送法规处审核,法规处于4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程序组织完成认定。

  区级查证部门可参照市级部门程序或自行制定程序作出认定,作出的“红黑名单”认定信息需定期报送至市级人防主管部门。

  (四)公布

  市、区人防主管部门于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在市人防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因行政处罚列入不良行为和“黑名单”的市场责任主体公布期限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7个工作日内,并同步推送至本级企业信用信息网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期限为3-36个月,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根据第四条(二)1(1)规定,对于未履行承诺的责令限期整改后达到要求的轻微违诺失信行为,将失信信息记录录入北京市人防系统信用信息档案并同步推送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不予公示;对于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一般违诺失信行为,公示期为1-6个月;严重违诺和作出虚假承诺的严重违诺失信行为,公示期为6个月-1年。

  对于因受到行政处罚列入不良行为的公示期限,根据《北京市民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确定。

  “红黑名单”的公示期限为1-3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对于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备案

  对从事人防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责任主体,确定被列入本市“黑名单”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六)动态管理

  不良行为记录与“红黑名单”信息实行动态管理。“红黑名单”与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期满后不再公示。

  公示期内,列入“红名单”的市场主体如出现不良行为,由公布部门将其从“红名单”中移出;因行政处罚列入“不良行为”或“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经市场主体申请,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将公示期相应缩短3至12个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公示期顺延至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整改达到要求;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每出现1次不良行为,公示期限延长6个月。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或“黑名单”责任主体,根据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建立健全的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制度,按照《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的信用修复举措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经市场主体申请,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

  市场主体发现其失信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向市、区人防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明确的异议处理机制进行核查,并做出处理。

  六、奖惩措施

  (一)强化诚信行为激励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1.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简化程序、优先办理。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按照“容缺受理”的原则,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

  2.在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和比例;

  3.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和扶持;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二)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1.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监督管理:(1)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执法检查、质量监督、表彰评优认定等工作中视情实行差别化管理。

  (2)已公布的不良行为记录,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及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2.对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在公布期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监督管理:

  (1)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重点予以核查。

  (2)加大对日常从业行为的双随机检查频次和抽检比例。

  (3)限制申请政府补贴资金支持。

  (4)限制参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招投标等活动。

  (5)列为资质管理重点核查对象,对其资质申请、升级和增项依法予以限制。

  (6)对于新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7)限制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七、要求

  (一)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管职能,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做好信息查证、认定、公布、监管等工作。各级机关党委(纪委)对本级机关实施不良行为和“红黑名单”全流程实施监督,确保公平公正、措施落地落实。

  (二)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要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和“红黑名单”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现上下联动、横向互动,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形成推进工作的强大合力。

  (三)利用媒体广泛宣传。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诚实守信典型,及时曝光严重失信行为,总结推广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做法和经验,不断增强质量安全意识和诚信守法观念,促进人民防空事业健康发展。

  附件:1.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2.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3.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4.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5.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6.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7.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8.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9.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0.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1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人防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规定时限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附件2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防化设备或其他人防专用设备的;

  三、在人防专业施工中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下一工序施工的;

  四、不执行监理单位停工整改要求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人防专业规范要求的;

  五、不按照人防工程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

  六、使用未完成物资进场验收的人防防护设备、防化设备或其他人防专用设备的;

  七、专业技术人员签署虚假、错误的人防施工方案和技术交底文件的。

  附件3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改造、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拒不补建或不补偿的;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七、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的;

  九、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十、安全使用责任人没有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的;

  十一、安全使用责任人没有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的;

  十二、安全使用责任人提供给他人使用,没有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的;

  十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符合安全规范的;

  十四、安全使用责任人没有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十五、对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的;

  十六、人防工程内发生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不及时上报的;

  十七、将人防工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八、装饰、装修材料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或者装饰装修等施工期间投入使用的;

  十九、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或者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度的液体燃料的;

  二十、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或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

  二十一、使用人不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或超负荷用电的;

  二十二、人防工程内所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二十三、安全使用责任人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十四、安全使用责任人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人防工程用于居住的;

  二十五、不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或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检查不合格仍然投入使用的;

  二十六、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及其它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的;

  二十七、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及其它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的;

  二十八、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及其它生产经营活动,不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的;

  二十九、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及其它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和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它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十、有关单位工程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的;

  三十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十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十三、使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与停车泊位实际使用人签订合同时限超过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时限的。

  附件4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五、具有甲级资质单位在开展业务前未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七、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图签和出图专用章;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设计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九、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十、将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十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十二、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十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十四、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

  十五、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的行为。

  附件5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从业单位,未办理变更从业登记手续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资格证书的;

  五、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 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 密的;

  六、超出从业能力资格证书所规定的从业范围的;

  七、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设计单位受聘或者从业的;

  八、以个人名义承接、从事设计业务、活动的;

  九、设计文件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的;

  十、设计文件中未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的;

  十一、设计文件中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

  十二、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造成质量事故的;

  十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等生产厂、供应商的;

  十四、因设计原因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十五、在设计文件上代审、代签或采用非法电子签名的;

  十六、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附件6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证书的;

  五、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六、具有甲级资质单位在开展业务前未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八、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九、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十、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一、与参建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二、工程建设中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和其他材料设备,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发现和制止的;

  十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和其他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十四、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十五、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十六、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的;

  十七、不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或在检查中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十八、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作人员不具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业务能力的或签订合同时派驻但实际未到位的;

  十九、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的行为。

  附件7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变更聘用单位,未办理变更登记确认手续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 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MM的;

  六、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或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提供从业活动成果的;

  八、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九、工程建设中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和其他材料设备,未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发现和制止的;

  十、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的行为。

  附件8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下列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五)施工图经审查认定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造成质量标准降低或导致安全事故的;

  (六)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 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 密的;

  (七)对资料不齐全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的;

  (八)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的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记录相应的个人不良行为。

  附件9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单位下列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报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资质、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资质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图集或者擅自修改、更改图纸生产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

  (三)在接受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验)中拒不配合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恶意使用不合格关键原材料或生产安装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允许其他企业挂靠生产或套牌销售的;

  (六)生产、销售、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

  (七)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市场垄断或恶性竞争的;

  (八)未按合同约定维护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

  (九)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的行为。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单位的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记录相应的个人不良行为。

  附件10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单位下列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检测(验)业务的;

  (二)将检测(验)业务委托他人或其他机构检测(验)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申报检测(验)资质的;

  (四)出借、套用或转让检测(验)资质的;

  (五)检测(验)报告弄虚作假的;

  (六)对防护设备检测标准、图纸和工程有关技术资料疏于管理,造成检测(验)数据无法追溯的;

  (七)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 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 密的;

  (八)在检测(验)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者疏忽大意,造成责任事故的;

  (九)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十)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的行为。